帮赌博网站群发引流短信,会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吗?

发布:2026-09-21 13:23:48更新:2026-09-21 13:23:49
明耀律师
明耀 刑辩主任律师 · 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刑事辩护

为赌博网站群发引流短信,情节严重的会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明耀律师结合湖北监利(2026)鄂1023刑初128号生效判决分析此类案件裁判规则。

很多人觉得帮人发个短信赚点小钱不算大事,殊不知为违法犯罪活动群发引流信息,已经踩到了刑事红线。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怎么办?今天明耀律师结合一份公开生效判决来分析。

明耀律师结合(2026)鄂1023刑初128号生效判决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为赌博网站群发引流短信,发送超千万条短信是否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情节严重”,退赃对量刑有多大影响?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到2025年期间,李某邀约他人购置大量电话卡,之后李某、陈某、王某三人分别在监利市租房,按照上线要求,利用“猫池”设备大量群发带有赌博网站网址的短信,为赌博网站引流从中牟利。经鉴定,三人累计向824万余名对象共计发送涉赌短信超过1047万条,陈某非法获利2.5万元,王某非法获利1.5万元。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原量刑建议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陈某、王某各十个月。后因陈某、王某在审理阶段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陈某、王某各九个月。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签字具结。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陈某、王某利用信息网络为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陈某、王某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人均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理。最终判决:

  1. 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 陈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 王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4. 退缴的违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发送多少条涉违法信息会构成本罪?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发送五千条以上涉违法信息就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情节严重”,达到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发送赌博、诈骗等违法信息数量累计达到五千条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明耀律师认为,本案中三人累计发送超过1000万条涉赌短信,远超过入罪标准,因此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法院的定罪符合法律规定。

退赃对量刑有多大影响?

退赃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件中重要的从轻量刑情节,积极退赃通常可以获得从宽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起诉后一审判决前退赃的,公诉机关可以根据新的量刑情节调整量刑建议,法院也会结合退赃情节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来看,陈某、王某均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全额退赃,因此公诉机关将原量刑建议从十个月调整为九个月,法院也采纳了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对比没有新的从轻情节且有前科的李某,陈某、王某的量刑减少了三个月,充分体现了全额退赃的从宽效果。

明耀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此类案件中,发送信息数量的鉴定意见是核心定罪证据,辩护中需要重点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样本的来源是否合法、计算标准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如果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计算标准错误,可能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家属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及时整理和留存能够证明当事人参与程度、获利数额的相关材料,供律师辩护使用。

提醒大家不要为了小额报酬参与不明身份人员组织的短信群发、引流推广等活动,不要出租出借自己的电话卡、银行卡,避免一不小心就沦为违法犯罪的帮凶,承担刑事责任。很多参与这类引流、推广的人员都是抱着赚快钱的想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这一点尤其要注意。

对于已经案发的,如果当事人确实参与了犯罪,积极退赃、坦白认罪、自愿认罪认罚通常都会获得从轻处罚,不要盲目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除非案件确实存在证据不足或者定性错误的问题。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6)鄂1023刑初128号
案由: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审理法院: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4月14日

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文由明耀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明耀律师 证号 14210202210444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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