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聘用担任驻厂监管员,怎么就犯了玩忽职守罪?
相关领域:刑事辩护
受单位聘用担任驻厂监管员,履职不到位可能涉嫌玩忽职守罪。明耀律师结合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刑初182号生效判决,分析玩忽职守罪的定罪与量刑要点。
核心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聘担任驻厂监管员履职不到位,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量刑时如何考量从轻情节?
裁判分析
明耀律师结合(2021)鄂1081刑初182号生效判决分析:基于本案中两名被告人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三千余万元损失的特定事实,法院认定二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真实案情概述
2013年,中储粮荆州直属库委托石首市某某油脂公司开展国家临储油菜籽收购加工业务,聘用被告人曾某、张某作为驻厂监督员,负责对收购加工的油菜籽、成品油的数量、质量进行现场监管。二人在履职过程中,未现场核实收购加工的实际数量和质量,随意在油脂公司负责人伪造的收购单据、进度报表上签字确认,致使该公司虚报骗取国家收购款、加工费、租罐费共计3228.13万元,其中曾某对全部损失负责,张某对3130.99万元损失负责。案发后二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建议对二人适用非监禁刑。
关联法律问题解答
什么人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明耀律师结合刑事辩护经验指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本案中曾某、张某虽然是普通粮食企业职工,但受聘代表中储粮行使临储粮油业务的监管职权,因此符合主体要件,这是本案定罪的核心前提。
玩忽职守罪都可以适用缓刑吗?
一般规则层面,缓刑仅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分子。在本案特定事实下,二人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均系初犯,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因此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不符合缓刑的刑期要求,无法适用缓刑。
办案视角实务建议
明耀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审查要点。此类渎职犯罪案件,辩护通常会重点围绕主体身份证据、岗位职责文件、损失数额的审计鉴定意见展开质证。如果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已经按照规范履行了主要监管职责,损失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其他主体恶意犯罪导致,就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家属遇到此类案件,应当注意留存行为人岗位职责相关文件、日常工作记录等材料,便于律师梳理案件有利情节。
第二,事前风控提醒。对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相关工作的人员,一定要明确自身职责边界,履职过程中必须做到亲自核查、留痕确认,不能随意签字确认未经自己核实的内容,避免因疏忽大意触犯刑事法律。如果遇到他人催促签字、要求违规操作的情况,一定要留下书面沟通记录,明确责任划分,降低自身刑事风险。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1)鄂1081刑初182号
案由:玩忽职守罪
审理法院: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25日
本文由明耀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