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共同盗窃自动投案,为什么只认定一人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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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后主动投案,并非都能认定为自首,结合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刑初171号生效判决,明耀律师为你解析盗窃罪自首认定的实务规则。
核心争议
明耀律师结合(2021)鄂1003刑初171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共谋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原物业公司经理黄某、保安安某共谋窃取他人放置在工地的工字钢材,卖出后分得赃款,经认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9.12万元,属于盗窃罪数额巨大。案发后二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安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黄某到案后否认事前共谋,直到一审开庭审理才承认共谋事实。二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法院最终判决:安某犯盗窃罪,认定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黄某不构成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人均未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剩余钢材返还被害单位。
自动投案后,为什么没被认定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行为人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特定事实下,黄某作为共同盗窃的共谋者,事前共谋是认定其参与共同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黄某到案后一直否认该关键事实,因此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即使自动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明耀律师提醒,实践中当事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通常不影响自首认定,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能认定自首,这是二者的核心区别。
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各省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该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本案盗窃数额9.12万元,正好在数额巨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因此法定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
为什么本案二被告人都没有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
基于本案的情形,盗窃数额9.12万元接近盗窃罪数额巨大十万元的上限,且二被告人属于事前共同预谋的故意犯罪,法院据此认定二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要求,因此不适用缓刑,该裁判符合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裁判规则。实践中如果盗窃数额刚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同时存在自首、退赃、谅解等多个从宽情节,也存在适用缓刑的可能,具体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判断。
明耀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自首认定中,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非常关键。自动投案后一定要对核心参与事实如实陈述,如果对行为性质有辩解,可以在专业律师指导下进行,不要随意否认核心参与事实,否则即使主动投案也无法认定自首,丧失法定从宽处罚的机会。
共同犯罪案件中,明耀律师办理同类案件质证时会重点审查同案犯供述的一致性与合理性,审查证据链是否完整。如果同案犯供述之间对核心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可能会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这是这类案件辩护的关键切入点之一。
日常行为要注意刑事风险防控,不要抱有“只是分点小钱不会有事”的侥幸心理。共同犯罪中,共犯需要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本案黄某仅分得1.45万元赃款,但需要对9.12万元的全部盗窃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最终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因此面对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千万不要心存侥幸触碰刑事红线。
本文由明耀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